律师资料
赵艳梅
赵艳梅律师

加载中...
  • 执业证号:12101201311350346
  • 资格证号:
  • 地区:辽宁-沈阳
  • 手机:13252840086
网站公告
欢迎来到赵艳梅律师的网站
网站文章
好友
暂时没有好友
友情链接
留言

  • 暂时没有留言

民间借贷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

分类:从业心得    时间:(2018-12-20 03:29)     点击:716

    【基本案情】2009年11月15日,甲某与乙某签订了《借款协议书》一份,约定乙某向甲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,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,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。同日,甲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,并签订了《借款人承诺书》,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,如有逾期,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%支付违约金,并承担每月0.5的罚息。2010年7月16日,乙某诉至法院,要求甲某支付借款本金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、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(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计算)。

    诉讼中,甲某称虽然其向乙某出具了210万元收款条,但其实际上仅收到200万元,另10万元已作为借款四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,且有录音资料为证。另外,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,但又约定了违约金,周某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,而不能同时主张该两项,既然周某没有作出选择,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甲某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。


    【诉讼情况】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。

    一审法院:法院认为: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,甲某提供的录音资料,乙某不予认可,甲某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,故法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,从而认定借条中载明的210万元为借款本金。其中:(1)对于210万元的借款,由于甲某分文未还,因此,甲某应当偿还乙某210万元。(2)对于2009年11月15日~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,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有约定,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,故该210万元借款自2009年11月15日~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8.4万元,甲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。(3)对于2010年3月16日~7月16日的罚息,由于双方约定罚息按月0.5分计算,因此,对于此段期间内产生的罚息与利息,甲某应当支付,计算为12.6万元。(4)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,未违背法律规定,甲某应当支付违约金21万元。遂作出判决,甲某向乙某偿还以上四项合计252万元。

    宣判后,甲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

    二审法院:法院认为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
    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    【观点要旨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,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,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,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,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。

发表评论
赵艳梅:
验证码:   匿名评论

赵艳梅律师主页